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全国人大兜底职权的规范表述与1954年《宪法》完全一致。
第二,个人仅仅因为请求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被拒绝,或者不满意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结果,就径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来保障此类权利,实际上是将法院当作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监管机构,这将闲置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监管机构应有的角色和作用。对于权利束所对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秩序而言,作为社会执行机制的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私人执行机制的普通民事诉讼,依然有一定的作用空间。
对违反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可能对诸多个体权益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处理活动的纠偏,对国家建构的法秩序之维护,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目标。个人信息承载的权益的性质,需要根据个人信息的内容来确定。(3)应由独立主管机构监督这些规则之遵守。其次,在社会组织维度,以公益诉讼为代表的社会执行机制,对于行政监管机制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本文在不同论证语境下使用这两个概念,但二者所指对象相同。
而进行过程性保护,正是保护法作为一种规范类型,不同于民事权利法的重要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将这种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的风险控制任务,交由私人来直接执行。《解释》第12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10项对此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是很有必要的。首先,《解释》第14条规定: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条第4项还规定了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三、《解释》对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期限的要求更加合理 为实现赔偿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避免程序混乱,《解释》第5条首先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将执行案件从整体进行终结,嗣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可再次启动本案执行程序,如果仅因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就允许启动司法赔偿程序,可能会导致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的混乱,本项还规定了自立案之日起超过5年的限制,较好地实现了法律安定性和实体公正性之间的平衡。从逻辑上而言,这一规定也应适用于因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情形,例如因为生产设备、工具、材料等被错误扣押导致停产停业。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强调,要规范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依法依规明确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惩治标准和救济机制,在加强失信惩戒的同时保护公民、企业合法权益。[17]同前注[11],第247页。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关键词: 执行 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 司法解释 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道路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价值取向。江勇、魏星:《对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业的理解》,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17日,第6版。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中存在违法或过错的,应当切实贯彻当赔则赔的理念,认定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考虑物价通胀因素以及房价的涨幅等因素,以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有可能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的情况,需要加以特别的处理。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了一系列决策部署,例如,2007年经国务院同意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2014年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201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11项将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作为兜底规定。
[9] 其次,对于错误执行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一般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但在市场经济下,在不同时间点财产的价格均可能有所差别,甚至有很大差别。[3]人民法院为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可能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当这些措施错误实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根据人权司法保障和公正司法的要求,国家所应当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1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等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对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所包含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解释》第15条对这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涉执行赔偿进行了特别规定,明确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这一规定对于保障被执行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非常重要,但是过于简约,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的制度需求。[15] 此外,本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但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信用信息记录、失信名单认定、失信联合惩戒范围随意扩大、泛化倾向,对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影响。[12]还有学者对停产停业情况下仅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合理性进行批评,认为在停产停业情况下,更大的损失其实是因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而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特别是可期望得到的利润损失。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2013)赔他字第1号《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人民法院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就是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下落不明或者死亡,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特别情形首先是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对于行政赔偿仍然适用于违法归责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目前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1]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同志认为,在一些情形中,特别是不作为案件中,如果应当予以赔偿,但不适合进行结果归责,又难以进行违法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承认过错归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一种方案具有更强的实证法正当性,但从保证停产停业国家赔偿标准一致性的角度而言,后一种方案似更为可取。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对执行赔偿并没有要求违法,也没有要求过错,应当适用结果归责,即只要执行对象、标的搞错了,不管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是不是违反了既定法律规范,都应该纠正错误并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回复的,要支付赔偿金。反之,如果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尽到正常、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正当履职行为。
[5]但也有同志认为,《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将一元的违法归责转变为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并行的二元归责原则,除因错误羁押和错误裁判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结果归责原则外,其余的刑事赔偿及非刑事赔偿案件均应适用违法归责原则,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也不例外。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各方面,回应人民群众对国家赔偿问题的关切,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提高人权法治保障水平,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提上日程。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囿于当时国家的财政状况和立法技术等原因,存在不少缺失。例如在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即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彰显公平正义、促进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与保护,又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二、《解释》使错误执行司法赔偿的标准更加公平 对错误执行司法赔偿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决定着对受害人权益保障的程度与和救济的实效性。
[11]但也有学者认为,经常性费用开支中的经常性,应当是停产停业之前的经常性,而不是停产停业之后的经常性。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的规定,本款增加的一项是第3项的规定,即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但对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实践中曾经产生争议。同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下,尽管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但实际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解释》也对这些情形作了规定。
标签: 钻井平台 健康河南进行时丨他们用热血守护生命 澳大利亚煤炭行业今年将出现戏剧性大洗牌 关于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的意见 伊朗媒体:美国打造“亚洲版北约”是场危险游戏 注定以失败收场
评论列表
第二,法不同于其他调整规范,在其调整领域具有权威性地位,具有强制力,以实现法的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
比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第7条第10项规定,边区政府委员会议决其他边区政府委员会认为应讨论之事项。
2004年宪法修改,把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纳入爱国统一战线,这意味着国家现代性既需要具有革命血统的工人阶级保证它的社会主义性质,也需要建设者等其他社会阶层对国家现代性的实际贡献。
4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第668页。
作为处理规则的告知义务与作为权利的知情权,二者是完全同构的。